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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漯河讨债公司 时间:2026-03-09 点击:91 官网:https://luohe.wjfzxh.com/
漯河要债公司成功调解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赛罕区某物业公司诉业主郑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一、基本案情
内蒙古某物业公司与某小区开发商内蒙古某地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续,该物业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郑某与该小区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该小区一套房屋并领取房屋钥匙。此后郑某因个人原因长期在外地居住,该房屋一直空置,空置期间一直未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公司向郑某主张其房屋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遭拒,诉至赛罕区人民法院。
二、裁判要旨
空置房屋的物业费如何缴纳的问题,一直是业主们存在疑惑的问题,业主认为自己未入住房屋而未享受到物业服务,故不缴纳物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物业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该小区业主郑某有法律约束力。至于郑某所抗辩的房屋空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的规定,郑某在该小区的房屋虽然处于空置状态,但其客观上仍享受了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维修养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用。
三、典型意义
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其价值在于满足公共性服务的同时,达到对整个居住环境品质的提升,并最终体现在对业主个体的服务价值。物业服务主要针对全体业主公共部分的管理、共用设备设施的维护,如物业服务人已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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